刘 靓:应尽快规范商业保险介入社会保险的行为

作者:刘靓2008-12-3022:15:50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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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规范商业保险介入社会保险的行为

一、现状:商业保险在侵占社会保险的地盘

目前,我国的保险业有两大版块:一是社会保险。它是政府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强制性;二是商业保险。其具有商业性较强,以利润为经营目标,遵循的是契约自由原则。

社会保险分为五大险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随着国家对保险业地不断重视,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以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为例,目前已有:人身意外险、健康险、意外附加医疗险、责任险、住院医疗险、储金性质的两全险和养老金险等。

两者的险种中有好几处具有相似性,如: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险与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住院医疗险与社会保险的医疗保险。

二、问题:商业保险盲目介入社会保险弊大于利

两者的相似性有利有弊,利在可以相互补充,增加抗风险能力;弊在相互影响,容易混淆概念,导致许多不应有的问题或纠纷。但就整体而言,两者的相似性弊大于利。

我们以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险与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为例进行分析:

首先,人身意外险影响了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两者相比较,在缴费方式、费率上,人身意外险要优于工伤保险。人身意外险费只需要一年缴费一次,且可供多种选择,而工伤保险费则每月都要缴费。

比如:广州市某建筑施单位有100人,按规定,其工伤保险缴费基率是1%,如果其缴费工资按广州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07年是3284元)的60%来计算的话,缴费总额是2009.4元×100人=200940元,那么其工伤保险缴费额是200940元×1%=2009.4元,一年就是12×2009.4=24112.8元。

但是,如果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每人每年只需交保费110元(广州的普遍现象),就可以最高给付10万元意外伤害死亡或残废补偿金和2000元——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会给30%的员工参加团体人身意外险,据此推算,用人单位只需要缴纳100人×30%×110元=3300元,即便是全保,其保费也才11000元。

由于人身意外险缴费较低,考虑到企业成本,众多企业选择了人身意外险,严重影响了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也冲击了政府的社会保障制度。而这种状况,在建筑施工工地上尤为普遍。

其次,容易引发劳资纠纷。有企业主认为,人身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只需要二选一,买了人身意外险就可以不买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人身意外险可以替代工伤保险。其实,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表现在:

一是评定标准不同。工伤保险在伤残程度认定上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而人身意外险则是由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标准(只须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如:同是“一食指远端缺如”,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是十级,而人身意外险就可能不构成残疾。

二是赔付标准不同。如果是广州某工人因工死亡,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3349=20094元;(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广州为60个月×3349=200940元。合计总额至少超过30万元。

如果按人身意外险的最高给付额来计算,仅有10万元赔偿金及2000元医疗费。

两者之间给付的待遇至少相差20万元。对于工伤受害者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于是企业方坚持按人身意外险给付,工伤受害者坚持按工伤保险来兑现,于是,双方发生争议。理智的受害者,为追讨合法的工伤待遇,只有申请劳动仲裁。据劳动仲裁部门统计,我省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有相当部分是因为“企业以买了意外保险为由而拒绝或少支付了工伤待遇”而起。这种劳动争议,既让劳动者诉累,又在浪费国家资源,因为为了处理这样的一起劳动争议案,劳动仲裁部门至少要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花费少则半个月长则半年的时间。如果不理智的受害者,则会采取拦截公路、跳楼要挟,甚至出现凶杀案件。不利于社会和谐,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建议:规范商业保险介入社会保险的行为

商业保险介入社会保险的弊端显而易见,那么如何让社会保险领域成为一片净土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有序竞争,我们可以有条件允许商业保险涉足社会保险,但其相关条款应与社会保险一致,以免发生歧义和劳动争议。

一、意外险的条款中应加注“参加本保险,不能免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责任。”或“本保险不能替代社会工伤保险。”以提醒投保人明白意外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二、意外险的伤残评定标准和赔付标准要与工伤保险一致,按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执行。伤残评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赔付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为准,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伤残等级认定不一,导致伤残待遇悬殊,进而引发劳动纠纷。在现实中,用人单位通常是就轻避重,能少出一分就一分。

三、当劳资双方发生工伤争议时,明确禁止保险人参与。工伤争议纯属劳动纠纷,与保险人无关,保险人的参与只会使劳资纠纷更加激化。

四、明确禁止保险人在宣传时使用“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特有的险种名称,以免混淆视听。

那么,如何落实以上建议呢?应交于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与中国保监会去具体落实,国务院法制办予以协调。

(需要转载或采用,请先征求作者意见,谢谢。)

作者简介

刘靓,男,广东省法学会劳动关系研究会理事、民建广东省委经济工作委员会委员。曾分别以“劳顾问”、“法援”等笔名在广东各大报纸上开辟劳动保障普法专栏《疑难解答》、《以案说法》。

本人博客:http://nfgblaw.vip.bok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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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liuliang001-@163.com

QQ:495426070

本文作者:刘靓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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