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靓:对就业歧视案,法院调解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权为代价

作者:刘靓2009-05-1508:51:48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我说你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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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李某于2008年大学毕业后,其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此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体检显示为“乙肝大三阳”,便以此为由拒用原告。后原告到医院开具了可以正常工作的医学证明,被告依然不予理会。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及隐私权,构成就业歧视,伤害人格尊严为由提起诉讼。近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某科技公司一次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万元补偿费,双方握手言和。(5月6日人民法院报) 应该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调解,是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的。但是,它的做法是不是值得去肯定并去大肆渲染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种调解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权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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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就业歧视案,法院调解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权为代价

刘 靓

原告李某于2008年大学毕业后,其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此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体检显示为“乙肝大三阳”,便以此为由拒用原告。后原告到医院开具了可以正常工作的医学证明,被告依然不予理会。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及隐私权,构成就业歧视,伤害人格尊严为由提起诉讼。近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某科技公司一次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万元补偿费,双方握手言和。(5月6日人民法院报)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应该说,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调解,是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的。但是,它的做法是不是值得去肯定并去大肆渲染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种调解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权为代价,完全有悖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宗旨。

首先,法院的调解,没有根本解决乙肝患者的就业问题。

我们不难看出,原告李某打这场官司的目的,是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而不是需要得到经济上的救助。从表明上看,法院的调解,让原告李某成了“赢家”,而事实上,却有可能让原告李某 “永远失业” 。我们不难想象,作为被告,会甘心于割肉2万元吗?众所周知,这几年,在东莞,屡屡出现劳动维权者被列入某个区域或某个行业用工黑名单的事件。试问,法院能保证被告不出这种下三滥的手段吗?谁也不知道!很显然,法院的调解,对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利欠考虑。

其次,法院的调解结果有悖于劳动法律精神。

针对就业歧视的问题,国家法律早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出台,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

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就业促进法》,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促进就业。特别是《就业促进法》第一条对此明确规定:“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然而,法院在调解该案时,却以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权为代价作为“双方握手言和”的条件,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精神。这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行为能予以肯定吗?能作为“成绩”来进行渲染吗?肯定不能!

为此,笔者建议广大法官,在审理类似就业歧视案时,应充分尊重劳动者的诉求,依法以恢复或保住劳动者“饭碗”为首要考量,不要为结案而结案!

附:有关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劳动保障部颁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劳动保障部颁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刘靓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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